宁海的钟某经常在夜间出车,为了取得更好的照明效果,他给小车加装了前大灯。去年11月的一天,钟某驾驶该车外出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车发生剐蹭,共造成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与钟某加装的车灯刺眼,影响对方视线有直接关系,钟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在处理后续赔偿问题时,钟某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向对方支付的修理费用时,但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的发生与钟某擅自对汽车进行改装有直接关系。所谓改装是指车主根据自身需要,将汽车制造厂家生产的原形车进行外部造型、内部造型以及机械性能的改动,主要包括车身改装和动力改装两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本案中的钟某给小车加装大灯,改变了小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违反了相关法律。
法律之所以禁止私自改装行为,是因为其可显著增加车辆驾驶时的危险性。以小车擅自加装大灯为例,其在晚上发出的灯光超出了正常范围,极可能增加对面来车对方向及路面状况的判断难度,增加事故的概率。
在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私自改装明确被约定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据此拒绝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其实,即使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梅生)